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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03/6/12 15:50:22  
                 (2000年11月22日 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规划设计活动,加强对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长远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所属承担旅游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旅游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编制下列旅游规划:
  1.跨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2.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3.旅游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旅游项目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标准
  第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四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省级(含省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五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六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市级(含市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三个以上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先进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较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十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区规划;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申请认定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证明;
  (三)必要的营业设施证明;
  (四)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已有的规划设计成果及鉴定;
  (六)规划设计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
  (七)相关的科研成果。
  第十条 甲、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国家旅游局认定。  地方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局提出,经省级旅游局初审后,向国家旅游局推荐,由国家旅游局认定;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国家级科研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级旅游局直接认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旅游局颁发。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人员,实行统一备案制度。
  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人员及其专业、学历和职称,经省级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每两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对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原认定部门应当作出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决定;对具备更高等级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可提出晋级申请。
    第十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被撤销或解散的,应当向原认定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合并须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规划和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是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资质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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